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确定其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

文章来源:大疱病   发布时间:2021-9-14 11:22:33   点击数:
 

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自动投案·投案意愿(g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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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

自首如实供述自动投案证据

明确自首的概念,掌握自首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一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故意杀人罪

()一中刑初字第号

年04月07日

刘宇红王雪枫崔小青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张X杰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确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后对行为人进行询问,行为人如实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X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知误工费人民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因头部遭行为人钝器击打而死亡。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行为时未发现凶器,但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系因钝器击打致死,行为人存在作案的机会并欺骗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已经从二人共同工作的地方离开。上述证据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同时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了录像,排除了证据存在非法性的可能。故此,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等形成了封闭的证据链,达到证据补强的效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侦查得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在确定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后对行为人进行询问。行为人进而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在询问行为人时已经掌握了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证据,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犯罪事实后进行。因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而行为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即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1.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中所存在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来认定。口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案件事实向侦查、检查、审判人员陈述的供词。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均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口供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因口供可能存在被告人翻供或者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等因素,使口供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完全凭借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如果既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又有其他证据予以辅佐,可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则可认定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行为人持钝器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被抓获的时间距被害人死亡时间较长,杀害被害人的钝器已无法找到。虽无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物证,但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被钝器打击而致死,与行为人的供述吻合。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曾在藏匿被害人尸体的地方与被害人一同工作,并存在欺骗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已经领取工资离开的情形,与行为人的供述吻合。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了录像,排除了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非法性,据此,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2.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应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除此之外,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如实供述,犯罪分子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确定被害人身份后,确定曾与被害人一同工作的行为人具有重大嫌疑。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虽行为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公安机关在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线索和证据,上述情况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而如实供述,故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1.什么是自首。

2.简述构成自首应满足的条件。

3.如何认定自动投案。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

法定代理人:刘X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郭X。

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杰。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道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X杰于年1月1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平房内,因琐事与郭X柱(男,殁年28岁)发生争执,并伙同他人持铁锤猛击郭X柱头部,致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张X杰伙同他人将郭X柱的尸体掩埋于屋内灭迹。被告人张X杰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X杰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张X杰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张X杰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张X杰不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杰于年1月1日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平房内,因琐事与郭X柱(男,殁年28岁)发生争执,并持铁锤猛击郭X柱头部,致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将郭X柱的尸体掩埋于该平房地砖下。被告人张X杰作案后于年5月24日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X杰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遭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遭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知遭受误工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X羊的证言,证明报案情况,及将该房租给第一个租户后,以后承租户都用的第一个租户铺的地砖。

2.证人张X吉的证言,证明装修房屋在挖排水沟的过程中发现尸体的情况。

3.证人张X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辉吉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赵X芹的证言,证明她是案发现场出租房的第一个租户,年她租下该出租房后,交给赵姓男子装修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赵X芹辨认出张X杰就是年12月底左右,为其装修棋牌室的工人之一。

5.证人赵X田的证言,证明:他从赵X芹处承包了案发地房屋装修工程,后聘用了张X杰,由张X杰主要负责装修工作。张X杰又找来郭X柱、赵X斋装修,赵X斋走后,只有张X杰和郭X柱二人铺地砖,后郭X柱不知去向,张X杰又找来几名工人将装修的工程干完。

二份《辨认笔录》证明赵永田辨认出张X杰、郭X柱。

6.证人赵X斋的证言,证明:年12月他与张X杰、郭X柱一起为案发地房屋做室内装修,他干完木工活后离开,张X杰与郭X柱继续干活。

二份《辨认笔录》证明赵X斋辨认出张X杰、郭X柱。

7.证人郭X记(被害人郭X柱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年郭X柱去北京打工,后于年12月底失踪,后郭根柱曾找张X杰问过郭X柱的行踪,张X杰表示年年底给郭X柱结账后郭X柱就走了。

8.证人郭根柱(被害人郭X柱的弟弟)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郭X记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辨认笔录》证明郭根柱辨认出张X杰就是他与周X东一起在北京见过的那个最后和郭X柱一起在北京打工的老乡。

9.证人刘X知(被害人郭X柱之妻)的证言,证明:年年底她跟郭X柱通过电话,郭X柱说自己之前的活已经干完了,现在在北京搞装修。过了一个月左右郭X柱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她现在的活还有一个星期就完工了,但从那以后,她就再也联系不上郭X柱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年5月18日在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店内地砖下挖出的尸体进行检验,依据头颅及骨盆特征推断该死者为男性,死亡时间推断为3年以上。鉴定意见为该未知名男尸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年5月18日在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店内地砖下发现的无名男尸是郭X记、位郭X的生物学儿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现尸体的土坑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金福羊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照月饭馆内挖出一具白骨。

14.《到案经过》,证明:接报案后,侦查员经过调查走访发现,年年底为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后营甲1号进行装修的一名叫张X杰的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对张X杰老乡的访问,得知其在河南老家。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侦查员在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的配合下,在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小康村一个卫生所内将张X杰抓获,后侦查员于年5月24日23时许将张X杰押解到北京。

15.《5·18树村无名男尸案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的过程。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郭X柱及被告人张X杰的身份情况。

17.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年6月23日出具的《气象凭证》,证明:年12月30日、年12月31日北京市均为中雪。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张X杰到案后,带领该队侦查员找到其作案前所去的台球厅,现该地已拆迁,经对周围群众进行大量走访工作,未能找到开台球厅的东北籍男子,因此,张X杰所说的两名东北籍同案无法查找。

19.被告人张X杰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将郭X柱杀害的经过。

《辨认笔录》证明:张X杰辨认出郭X柱就是其伙同两个东北人杀害的,并将尸体埋藏于案发地的同乡。

《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在嫌疑人张X杰的带领下,来到海淀区马连洼附近,张X杰指出菊园十字路口北侧50米左右,路东一个正在装修的饭馆就是其伙同两名东北男子杀害郭X柱的案发现场,饭馆内西北侧的厨房就是杀害郭X柱的地点,饭馆东门内的地下就是郭X柱尸体的埋藏地点。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被害人郭X柱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张X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及张X杰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X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张X杰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X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张X杰不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经查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X杰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杰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X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X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知误工费人民币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记、位郭X、郭XX、刘X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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